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六號聲請人 黃令騰
金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冠 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已表明該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同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黃令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聲請人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鈺公司)所有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疏未察覺相對人 王冠承 騎乘重型機車於其曳引車右側停等紅燈,即驟然右轉,致王冠承騎乘之重機車遭該曳引車擠壓,推至路口燈桿,而人車倒地,王冠承受有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後載之相對人 陳素錦 受有骨盆股右側上下肢骨折等傷害。黃令騰受僱於金鈺公司從事駕駛之職務,金鈺公司應與黃令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冠承支出醫療費用及助行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所需看護費用為三萬二千元、傷病假期間遭扣薪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勞動能力因車禍喪失百分之十二,而其係受僱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系營業部副理,月薪為八萬八千六百元,依九十九年度金融及保險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十四元,另審酌一切情狀,應賠償王冠承之慰藉金為六十萬元。至陳素錦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所需看護費為八萬元、傷病假期間遭扣薪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另審酌一切情狀,應賠償陳素錦慰藉金為四十萬元。扣除王冠承、陳素錦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五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後,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依序連帶賠償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四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各本息,為有理由,並載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王冠承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聲請人其餘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聲請人對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王冠承於車禍後之工作報酬較前並無差異,甚且增加,難認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第二審判決評定王冠承在通常情形下之收入為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而其實際收入為九萬零四百元,遠超過同一職位於通常情形下之收入,亦難認其自侵權行為發生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期間受有損害,原第二審判決未評估王冠承實質上是否受有損害,逕以交通事故發生時至其年滿六十五歲期間,並以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為評定損害標準,且未說明伊抗辯所受損害已獲補償一節何以不可採,自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決議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王冠承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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