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大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接著劑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70元),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上開所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崇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