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桃園市○○區○○○街○○號桃莉園藝公司員工,民國103年4月21日晚間5時許兩造搭乘交通車返回任職之桃莉園藝公司,於該日晚間6時許返抵桃莉園藝公司後,被上訴人竟因細故以右拳重擊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腦挫傷併腦水腫與重度昏迷等傷害,經進行頭顱切除術併硬腦膜下血腫引流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443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第一次住院近一個月,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多達131,508元,並須於103年9月9日進行第二次腦部手術,將暫置於腹部之頭蓋骨進行手術縫合等腦部手術,後續可預期將有龐大醫療支出,上訴人暫請求醫療費用100萬元。㈡看護費用4萬元。
㈢減少工作能力損失31萬2,000元: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無法工作,爰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31萬2,0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重擊後第一時間即昏迷,詎被上訴人竟仍持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嚴重之頭部傷害,重度昏迷,幾乎喪失性命,顯見被上訴人惡性重大,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身心痛苦難言,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迄未賠償上訴人分毫,顯見其態度惡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35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抗辯為:就看護費用及減少之工作損失之數額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就上訴人已提出之單據合計17萬4,678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無單據部分則爭執之,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678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262萬5,322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重擊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腦挫傷併腦水腫與重度昏迷等傷害,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看護費用40,00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312,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4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泰服務企業照顧服務費收據、桃莉公司日薪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卷〔以下稱附民卷〕第9、13頁、原審卷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重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為可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接受治療而分別支出13萬1,508元、1萬4,880元、2萬8,290元,合計17萬4,6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後續恐仍須再進行多次腦部手術,請求被上訴人另賠償醫療費用825,322元(1,000,000-174,678=825,322)部分,上訴人既尚未實際支出,亦未據舉證後續必有此費用支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可取。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屬同事關係,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故意重擊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出入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多次,生活上亦造成多餘之不便,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均無財產,事發當時兩造均為桃莉公司配合之園藝工程工人,上訴人日領工資1,300元,被上訴人日領工資1,25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桃莉公司出具之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23頁、第46頁),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連續重擊其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腦挫傷併腦水腫與重度昏迷等傷害,於103年4月21日當日進行頭顱切除術併硬腦膜下血腫引流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將頭蓋骨暫置於腹部,手術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103年4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103年5月13日出院,嗣於103年9月9日再住院,於103年10月7日接受右側顱體整形術及右腹壁切開術(取骨),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03年10月9日轉普通病房,103年10月24日出院,惟仍須注意頭部外傷後遺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受傷之部分、狀況、需進行不只一次開腦手術、痛苦程度、腦傷後遺症,及事發後被上訴人全無聞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允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40,00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損害312,000元,及醫療費用174,67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026,67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726,678元即130萬元(2,026,678-726,678=1,300,000)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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