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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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並非刻意針對少年張○○為之,而僅係於為上開犯行時,恰為在其右後方之少年張○○目睹此公然猥褻情形,故本院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張○○為上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裸露、撫摸性器官供人觀覽,已足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