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聽障者,係屬精神喪失人士,並無犯罪意思能力,本案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顯有違誤,應待另案鑑定後再予定奪,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95年4月28日以95年
度六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5年5月29日判決確定。然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經原審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3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減為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96年9月17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參其立法意旨略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等語。
㈢抗告人於95年5月29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
簡易庭以95年度六簡字第231號簡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除於緩刑期內之95年11月23日再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96年8月20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33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減為新臺幣5千元,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5年10月14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486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復於緩刑期內之96年7月25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48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898號起訴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簡字第231號、96年度六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顯見抗告人並未知所警惕,約束自我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緩刑宣告。
三、本院按:㈠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既累次再犯,並經判處罰金,依其情
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符撤銷緩刑宣告,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為聽障人士,屬於精神耗弱狀態,
並無犯罪意思能力等語。惟查:抗告人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明其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亦有該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參(見95年度六簡字第231卷第16頁),惟抗告人於為警查獲時,其心智正常,就其所涉犯之竊盜情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詳予供述,應對正常,此有該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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