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上訴人 曹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曹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倘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縱令先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李知曄 、 許富傑 之證詞,扣案如其附表所載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對話譯文、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聊天群組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經警員實施網路巡邏發現該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上訴人約定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地點,而於雙方銀貨交付時當場查獲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如何存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非經警員詢問始萌生販賣之意念等理由,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欠缺補強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已依其上訴第二審之意旨,傳喚員警許富傑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就查獲本案情節予以調查,並經上訴人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行交互詰問,顯已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僅稱其於民國106年7月間購入本案毒品之上游者綽號,並無供出上游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詳細住所,俾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其於審理中也從未主張其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翻異前詞,泛稱本案毒品實係其於106年4月27日向 邱于 購得,而邱于業因其於另案中供述而為警查獲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援引該號解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錦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