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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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施幸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克駿 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於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溫宗玲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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