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8號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易若蘭 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伊給予易若蘭民事第一審法律扶助,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因該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確定。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關於所支出之「酬金」之規定,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蓋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費用範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律扶助制度具有濃厚之公益性,其成立乃係為使無資力者得排除因無資力所造成訴訟障礙,為使制度能永續發展,資金循環運用,應許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伊所支付之律師酬金。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該法第5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事項各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分會辦理事項,且同法第35條明文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告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得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亦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三、查易若蘭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易若蘭曾向異議人所屬台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由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僅得由台北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