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50巷56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著手撬開甲○○之子 林昇輝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段150巷56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門鎖而侵入其內,正欲竊取車內財物時,為甲○○聽聞屋外有遭人打開車門之聲響,旋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及前開自小客貨車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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