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原告 賴泓佑

被告 蔡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與訴外人 黃逸凱 間因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計匯款13筆款項至債權人黃逸凱之帳戶,早已還款超過借款金額10萬元甚多,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不合理,為此,爰依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經由訴外人黃逸凱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已合法取得係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是無記名本票,訴外人黃逸凱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被告,被告依票據文義性和無因性,被告得依票據之文義行使其權利。原告稱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黃逸凱借款並已還款20幾萬元,但此與系爭本票無關。如果原告已清償10萬元債務,應該會把系爭本票取回,就是因為原告還欠10萬元,所以被告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開立予訴外人黃逸凱,被告辯稱係自訴外人黃逸凱處取得系爭本票,是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足堪認定,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原告主張已清償超過系爭本票所示票款,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該存款交易明細顯示之轉帳紀錄,是否確為清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無疑,且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既不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4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4日

CH44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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