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汪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4、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民國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其餘部分於94年8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1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因己身毒癮未戒絕,無資力購毒抵癮,又為經濟壓力所迫,乃淪入販賣毒品之惡性循環。緣於96年12月11日晚上8時12分許,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父 陳木旺 (不能證明亦涉有犯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要購買「半張」即市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甲○○乃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應允,並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庄郵局交易,嗣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甲○○又電話通知改在該市○○路○段淶淶釣蝦遊戲場(起訴書誤載為「來來釣蝦場」)前,2人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依約在該釣蝦場前見面,由甲○○交付海洛因1包予乙○○,乙○○則交付現金500元予甲○○,隨即各自離去。上開電話對談內容,經警進行監聽,並於97年2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乙○○住處執行搜索,經其供述,始循線查獲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部分: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即自96年12月11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後則規定,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檢察官、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8頁),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5日核發之96年彰檢良恆聲監字第00072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41頁),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該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監察期間為96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1月4日上午10時止,是依上開規定,本案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難謂違法,應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則通訊監察譯文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由制作譯文之公務員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應無礙於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亦有證據能力。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表雖未由制作之公務員簽名,依上說明,仍非得執此即謂無證據能力。被告否認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表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乙○○兩度以電話約定地點,
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乙○○,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罪嫌,辯稱:未收取金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至7頁、第3104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經該證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照片無誤(警卷第10頁),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淶淶釣蝦遊戲場即毒品交易地點照片可稽(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1頁)。依通訊監察譯文表,證人乙○○確有向被告稱「我要半張而已」等語,又依該證人前揭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張即係500元,是在淶淶釣蝦遊戲場前交易,與監聽所得證據並無矛盾,難認虛構誣攀;參以海洛因物希價昂,取得不易,治安機關查緝嚴密,被告當無任意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理。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其餘部分於94年8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因己身毒癮未戒絕,無資力購毒抵癮,又為經濟壓力所迫,乃淪入販賣毒品之惡性循環,其行固不可取,但本案販毒行為僅有1次,所得僅500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較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即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交付毒品地點為淶淶釣蝦遊戲場前,有前開照片可稽,起訴書誤載為「來來釣蝦場」前,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所得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係其父所有,且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紀佳良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