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友鴻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友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夏友鴻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 戴文青 借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夏友鴻嗣於000年0月間與戴文青協調債務期間,為向戴文青說明其所借款項之資金流向,明知未得 簡志宏 、 鐘德龍 (合稱簡志宏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以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簽名、指印,並填妥發票日及票據金額之方式,偽造本票2紙(以下合稱本案本票)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本票之照片傳送予戴文青,以表示其對簡志宏等2人個別享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志宏等2人及戴文青(本案本票之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及偽造之署押,均如附表所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夏友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本案本票後,將本案本票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戴文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向告訴人證明我有借款予簡志宏等2人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所稱之行使意圖,應依照不同客體作相異解釋。被告將本案本票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只是為了要證明債權,不是意圖使本案本票流通,非如提示兌付、背書轉讓或聲請本票裁定等一般行使票據之方法,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戴文青協調債務期間,為向戴文青說明
其商借款項之資金流向,明知未得簡志宏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以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簽名、指印之方式,偽造本案本票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本票之照片傳送予戴文青,以表示其對簡志宏等2人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之意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4437卷第27-29頁、第77-80頁)、證人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4437卷第31-32頁、第77-80頁)與證人鐘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4437卷第33-34頁、第77-80頁)相符,亦有本案本票之照片及被告和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4437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之意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足生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非所問。且所指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即使經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亦包含之。若行為人係偽造本票以圖行使,無論偽造本票之動機為何,以及該偽造之本票事後是否經提示兌現,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所偽造之本案本票上,已載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表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發票年、月、日,且經被告在發票人欄偽造簡志宏或鐘德龍之簽名,有本案本票之照片可參(見112偵34437卷第35頁),顯見本案本票依法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完備,為有效之票據,且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可流通市面、自由轉讓,自屬於有價證券。
㈣被告自承其偽造本案本票後傳送該照片予戴文青,係作為其
對簡志宏等2人均有借貸債權之證明,以向戴文青交代其所借款項之資金流向等語(見112偵34437卷第21-23頁、第77-80頁,本院卷第115-118頁),足認被告係以表彰其對簡志宏等2人均有債權之意思,偽造本案本票後,將本案本票之照片傳送予不知情之戴文青以取信之,即利用有價證券除便於流通以外,尚能夠作為一定財產權利證明之特性,就本案本票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混充為真實之本票予以使用,有欺罔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將本案本票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堪以認定。又被告明知其未得簡志宏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擅以填載本案本票內容、偽造簡志宏等2人之署押之方式,完成偽造之有價證券,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可認定。
㈤辯護人首揭主張固非無見。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
以保護有價證券於整體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憑證之安全性及憑信性、發票人之公共信用為目的,行為人一旦完成偽造之有價證券,使該偽造有價證券處於可流通狀態時,已足使任何占有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得據以主張其所表彰之權利,被偽造名義人之信用或經濟交易秩序事實上即有因此受損害之虞,有保護之必要。再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已如前述,行為人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與他人交易兌換成通用貨幣、支付價金、清償債務、提供保證金、出售予他人、提示承兌或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等,均屬依其通常用法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可證,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混充為真正之有價證券提出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據或證明,其行為本質上與將之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以證明權利存在一事無異,應同屬依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予以使用之行使行為。被告雖無將本案本票之實物交付與戴文青之意思與行為,惟現今人際互動往來,本因網際網路之發達而不再囿於面對面接觸一途,被告藉由傳送照片之方式提出本案本票之行為,不僅客觀上與直接出示實物予戴文青之行為並無二致,就其主觀上有藉偽造之本案本票主張、證明其享有其上所載之債權或票據權利之意思一事,亦無不同,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或犯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署押,應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實際上無偽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等準文書之行為,其本案所為復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行為人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變造支票「影本」,而支票影本因欠缺可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效果,僅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得簡志宏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本票後,傳送該照片予戴文青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0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向戴文青證明其對簡志宏等2人存有債權之同一目的
,同時偽造簡志宏等2人名義之本案本票後行使之,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並同時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僅傳送本案本票之照片予戴文青,尚無實際交付實物予戴文青作為清償債務等用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向簡志宏等2人請求兌付或主張債權等行為,較諸提示兌付、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行為,其行為態樣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其偽造本案本票並拍照後,傳送予戴文青之客觀行為,已和簡志宏等2人和解,經渠等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而被告和戴文青係因2人間債務糾紛一時難解而無法達成調解,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就其犯行全無悔意。是綜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及前述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予以考量,認本案縱使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涉及經濟交易安全維護及發票人之信用,係屬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其與戴文青間債務糾紛相關事宜,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出於取信於戴文青之目的,偽以簡志宏等2人之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後,拍照傳送予戴文青而行使之,同時造成簡志宏等2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蒙受可能負擔票據債務之不利益,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就其偽造本案本票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始終坦承在卷,且和 簡志龍 等2人和解,得渠等原諒(見本院卷第63-65頁),但迄今未與戴文青調解或和解,亦未能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檢察官及戴文青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9-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難謂良善,票據金額非微,雖已與被偽造名義人即簡志宏等2人和解,然至今未得其行使對象即戴文青之諒解,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以准許。
六、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共2紙,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是丟掉或撕掉,現在已經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本案本票究僅由被告丟棄,客觀上仍完整存在,或確實已遭被告撕毀而滅失,尚非明確,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本票確實均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經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備註1簡志宏CH648618109年12月23日10萬元(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偽造之「簡志宏」簽名1枚、偽造指印4枚2鐘德龍CH648613109年12月31日30萬元偽造之「鐘德龍」簽名1枚、偽造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