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楊 宇琴 住○○市○○區○○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被告 鍾巧玲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結婚,原告與被告為
自幼即認識的閨密好友。000年00月間,因原告感覺甲○○對其態度冷淡,與以往大不相同,遂於同年10月21日與甲○○懇談後,甲○○向原告坦承:伊係於106年開始和被告聊天,聊天話題不乏露骨內容。後甲○○與被告於107年見面時,兩人有在甲○○車上親吻和撫摸彼此的手,且雙方電話聊天內容更為露骨 鹹濕 ,例如最近房事怎麼樣,想不想要刺激點的?什麼姿勢比較舒服?有什麼情趣用品可使用?或互相抱怨夫妻間之房事等語。嗣110年甲○○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更有幫甲○○在車上打手槍等舉動;111年1月29日兩人有在被告住處聊天接吻和發生性關係;同年2月12日雙方在被告住處發生第二次性關係;同年9月1日晚上兩人見面時,在甲○○車上有親密肢體接觸,本欲為性行為但因時間不足作罷云云,原告因此方知甲○○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原告向被告求證,被告並未否認,只回應對原告覺得很抱歉、願意跟原告誠心道歉,然嗣後對原告之請求賠償均相應不理。
㈡被告與甲○○從106年起至000年0月間有露骨鹹濕對話、接吻和
撫摸身體、幫忙打手槍等親密肢體接觸,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被告對原告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身為原告好友且主觀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卻背叛原告長期和甲○○發生性關係並有露骨對話和親密肢體接觸等情,造成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實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確為多年好友,惟並無原告所稱於106年至000年月間曾與甲○○有露骨鹹濕對話、接吻、撫摸身體及幫忙打手槍或性行為等舉動,被告與甲○○亦無任何交往關係,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就其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並無承認有與甲○○有性行為等關係。況原告主張111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2日之情事,已罹於二年時效。是原告依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3年6月18日結婚,現仍為夫妻等情,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的配偶,被告是我太太的朋友,我和被告從106年到109年間都有持續通話,通話內容有擴及鹹濕話題,到110年間有約出來見面,在車上有肢體接觸及親吻,111年1月29日第一次在被告房間發生性關係,第二次是同年2月12日,也是在被告的房間發生性關係,同年9月1日再去被告的住所及車上卿卿我我,同年10月21日我才跟原告坦承,10月22日我們三方有當面說給原告聽,我與被告第一次私下見面是110年間,110年我與被告私下見面時,被告有幫我打手槍,106年開始我和被告只是互相說夫妻相處的方式,之後才慢慢聊到鹹濕對話,大致上有聊到他們夫妻和我們夫妻在床上的舉動和情趣,我和被告都有主動聊到,111年9月1日在被告住處有親跟抱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已具體證述其與被告交往之經過。參以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稱:「宇琴,我真的沒辦法負擔那些費用,還是我怎麼做可以讓你知道我真心的跟你道歉,你跟我說,好嗎?我真的希望我們可以見面談,我真的誠心的想跟你談這件事。」,原告回覆:「就算妳做再多的事情也無法相抵妳跟我老公在妳房間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大家都成年人了,本就該為自己做的事負責任,我已經算是仁慈義盡了,還是妳想走法律途徑?」,被告再回:「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做,我也不想走法律途徑。」,可見被告先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則提及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關係之事,被告並未否認,僅稱不知道怎麼做等情,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往來及發生性關係之經過屬實,且證人甲○○係透過原告認識被告,被告當明知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67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自113年1月19日送達生效,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