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建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茲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於113年5月25日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酒測值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被告王建致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致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西川一路附近之廟宇內,食用摻米酒之雞湯後,仍於同日19時3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西川一路與崇倫街160巷交岔路口時,因騎乘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致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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