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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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29337元」後應補充「(含住宿費用23,300元及使用電話、餐飲、洗衣等服務費6,03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淑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臺中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旅)內,接續自10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詐取臺中商旅提供住宿、電話通訊、餐飲及洗衣等服務,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
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足以支付其於108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在臺中商旅之住宿費用及其他服務費用,仍佯稱其會於退房時結清,且於臺中商旅催請其給付房務費用時,即逕行離去未再返回,而以上述方式詐得價值29,33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為本案詐欺犯行受有價值29,337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與告訴人臺中商旅達成和解,約定每月清償5,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7頁),惟被告僅係與告訴人口頭和解,且自108年6月起迄今僅賠償告訴人9,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及告訴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是就被告已清償告訴人9,000元部分,堪認已達前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目的,如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20,337元部分,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