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丁○○前有恐嚇、麻醉藥品、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郭耀德 所有之F八─二六二七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得逞,隨即駕駛逃逸,嗣於翌(三十)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林口鄉瑞平村一鄰二號旁空地,因該車受困於路面之泥沼,其即步行離去,適為在場之乙○○目睹前狀,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耀德、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恐嚇、麻醉藥品、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贓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戒。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由被告丁○○把風,被告丙○○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郭耀德所有之F八-二六二七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得逞,隨即同行駕駛逃逸,嗣於翌(三十)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林口鄉瑞平村一鄰二號旁空地,因該車受困於路面之泥沼,二人即步行離去,適為在場之乙○○目睹前狀,而為警得以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共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復均在卷足憑,得為稽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原供稱係丁○○與之相約拜訪友人,而約定於○○鄉○○路上搭載其車,嗣於偵查中改辯稱係於友人處巧合相遇,而丁○○於警詢中則供稱係由其把風,丙○○下手竊取車輛,嗣於偵查中亦改其自白辯稱係巧遇丙○○,然證人 蔡振哲 即本件承辦警員到庭證稱:當時係問丁○○如何竊車,丁○○即供稱前揭辯詞,則警詢中並無誘導訊問丁○○之情,應係出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又事實真相若係僅由丁○○一人實施,丙○○僅巧遇搭載,何以警詢中兩人說詞不一?況丁○○與丙○○係多年好友,衡無攀誣之理。另丁○○所稱 阿和 之友人,原稱係 賴慶和 ,後又改稱係甲○○,其說詞反覆不一,顯意在捏造。被告二人偵查中之辯詞,應係事後串證,實屬卸責之詞,應以丁○○警詢中之自白為可採,復有被害人郭耀德、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此事與伊無關,當天被告丁○○開著查獲之車子來接我,要到甲○○家,在甲○○家中聊天,聊到一半丁○○先走,我後來叫計程車回家,沒有與丁○○碰面,我沒有去查獲車子之地點等語。
六、經查:⑴本件F八─二六二七號自用小貨車,係郭耀德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郭耀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害人郭耀德並未指認係何人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
⑵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認識丁○○、丙○○,丁○○是國中同屆同學,
上開自用小貨車剛好停在我睡的地方旁邊,警察叫我起來問該車係何人所有,我只見到丁○○、丙○○大約於凌晨二時許,將該車開至我前門地方,因都是爛泥巴,車子卡在泥裡動彈不得,引擎聲音很大,我才起床看是怎麼一回事,我就見到丁○○從駕駛座下車,在前面推車,丙○○從駕駛座旁移至駕駛座駕駛,當丁○○將車推到警方發現該車之現場又卡住了,所以他們二人就離開了,我問他們這麼晚來這裡做什麼,丁○○回答說沒有,只是路過」等語(見偵查卷九頁背面),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年十月三日警訊時所言有何意見)林口鄉瑞平村一鄰二號那是我向朋友借住的地方,旁邊是空地,當時我在睡覺,當地很偏僻,聽到聲音都會醒過來,我醒過來探頭從窗戶看出去,就看到他們二人。(問:有無看到他們二人在推車)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車子。(問:他們在做何事)應該在車上。(問:何以可以看得到)很近,房子外面就是馬路。(問:車子是否是停在那裡)忘了。(問:後來情形)我繼續睡。(問:有無見到他們離開)沒有,我繼續睡。(問: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我繼續睡,後來就有人來敲門,是警察來敲門,他問我車子是誰停在那裡,問我是不是我的,並問我當天晚上有何人來,我就說我有看到丁○○與丙○○。有關我看到他們在推車的部份已經很模糊了,不能確定,我應該沒有講那些話(指我的確看到他們在推車),確實有看到他們二人。警察來牽車時,車子的確是陷在泥巴裡。(問:警訊時有無看到丁○○與丙○○)沒有。警察是去牽車後,隔天才帶我去警局做筆錄。(問:當時確定有看到丙○○)確定。」等語(詳見該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就被告二人是否有於查獲該車地點下車推車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對於有親眼看到被告二人在查獲該車地點一情,則前後指述明確,然縱被告丙○○有於右揭時間、右揭查獲該車地點與被告丁○○一同推車一情係屬實,惟證人目擊之狀況係竊取該車之後,並非竊取行為之當場,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明被告丙○○有無與被告丁○○共同竊取該車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丙○○曾搭乘被告丁○○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丙○○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⑶本件雖據共同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由丙○○持自備鑰匙竊取該
車,我則在一旁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惟其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則均翻異前供,是同案被告丁○○之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先後陳述不一,尚難認無瑕疵可指。雖被告丁○○、丙○○對於二人是否巧遇搭載,丁○○所稱阿和之友人,原稱係賴慶和,後又改稱係甲○○,及二人是相約至甲○○家、丁○○開車接丙○○至甲○○、期間丁○○先行離開或係丁○○先至甲○○家、甲○○不在家,離開途中遇見丙○○、或丙○○於半路途中先走等說詞反覆不一,縱被告二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有串證、避重就輕之虞,而認共同被告丁○○警詢時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係可採,然依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共同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害人郭耀德、乙○○之前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除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本件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及其他事證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丙○○涉有共同竊盜罪嫌之論據,實僅有共同被告丁○○一人之供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共同被告丁○○事後業已推翻其原有供述,本院已無法直接審理檢視其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丙○○之指述是否屬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與真實相符,自不能排除其並未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既有此項缺陷存在,則共同被告丁○○前開警詢時不利被告丙○○之供述,即無法資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
⑷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本件係被告丙○○持自備鑰匙竊取
,由其把風之供述,均不適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涉共同竊盜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