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昆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涂昆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 劉力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足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涂昆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劉力菱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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