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10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簽發如原裁定之主文所示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7年1月至9月底止,陸續償還相對人新台幣200,000元之本息,未清償之債權餘額為200,000元等語。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就相對人債權餘額多寡之爭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柳寶倫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