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蔡春妹被告即受刑人吳政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100年度執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蔡春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蔡春妹(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吳政憲(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002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詎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被告無著,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其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00年執字第241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具保之被告顯已逃匿,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