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李偉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 羅明新 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96號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提出離婚訴訟,迄今已過10個月,才進行3次言詞辯論庭,且均由聲請人請求才開辯論庭,並辯論庭過程中,法官未有系統、切入問題核心,就聲請人所提11項事證主動、有系統、有條理掌握辯論過程,由法官向被告質問上開11項事證,讓聲請人與被告交叉質問,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查閱書面資料,且幾乎都優先給被告陳述,法官明顯偏失、消極、不作為。㈡聲請人4、5年來請求朋友、牧師等人介入調解先後至少20人次,被告從未同意,被告蓄意以證人(孩子)為由企圖干擾辦案,拖延快
3個月,且法官進行所謂秘密作證,至今仍未傳喚證人(孩子)至庭公開為證,明顯偏失。㈢聲請人於庭上提出被告踐踏婚姻、家庭倫常之事實,請求法官依據被告蓄意分居長達
4年、嚴重違背家庭倫常事實,考慮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平均分配夫妻目前共有財產等,法官竟反要求聲請人提出均分夫妻目前共有財產之條文根據,此如非情緒反應,即偏向被告。㈣聲請人於第三次辯論庭已明確拒絕再次調解,法官仍任由被告企圖藉所謂調解來掩飾其蓄意阻止法官辦案,主審法官之專業不能判斷被告企圖嗎?法官不是違法失職,就是偏袒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三、經查:
(一)按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又證人為當事人之四親等內血親而不拒絕證言者,得不令其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羅明新間請求離婚之訴(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96號),聲請人於101年2月3日具狀請求傳喚兩造子女及證人 李麗珠 、 簡資鏜 為證,經承審法官定期於101年3月14日在兩造之女就讀之學校訊問兩造之女 李書儀 ,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進行所謂秘密作證云者,誠屬有誤,要無可採。又承審法官亦就證人簡資鏜、李麗珠,定期於同年3月23日訊問,是日證人李麗珠未到庭,而聲請人於承審法官訊問證人簡資鏜時,當庭對證人咆哮,影響證人為證,且陳稱其書狀寫得很清楚,為何不問聲請人,還要問證人簡資鏜,法官為何不把事實澄清、為何甚麼都不問等語,有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聲請人對於訊問證人簡資鏜一節,請求反覆而矛盾,則其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云者,顯屬其主觀臆測,不可採認。
(二)復按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原係請求「強制帶領 李書賢 、 李亭儀 回家同住,履行同居責任,讓孩子憂鬱症獲得強有效治療」等,於100年8月30日則具狀請求「訴請與被告羅明新離婚」,經承審法官於100年9月30日、12月23日詢以聲請人其聲明之真義及主張,確認聲請人係提起離婚之訴,而被告羅明新於訴訟進行中,由不願離婚轉變至具狀表明願由調解委員試行協商調解(見被告101年5月11日書面答辯狀),承審法官除將該答辯狀寄送聲請人外,並將該事件移付調解,揆之上開規定,承審法官行使其職權,亦無違誤。
(三)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任由被告拖延訴訟等語,惟核卷內歷次筆錄所載及兩造所提書狀,尚查無被告無故拖延訴訟之情,且聲請人所指述各節,均屬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方式所為質疑,僅主觀上疑其不公,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已難認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客觀上確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則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彭南元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