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家屬 董怡秀 被告 李秉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怡秀(下稱聲請人)係被告李秉霖(下稱被告)之前妻,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惟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被告照顧扶養,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家境困難,急需被告回家上班賺錢還債繳交罰款;另聲請人願向法官保證被告日後隨傳隨到。綜上,爰依法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2月
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借提被告執行,原審法院應允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自101年3月29日起,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判決確定之拘役40日,業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稿、101年2月2日刑事報到單、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再嶺字第1055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借提執行,且已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職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實益亦無必要,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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