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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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阮語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退學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具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適用要件,請求法院裁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倘法院認不符條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長期惡意刁難致腦震盪等傷加重,延後痊癒及請假扣款、牙損等影響收入,醫療費用甚多,亦請依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緩繳納裁判費等語。

聲請人因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資料,無從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替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就114年度訴字第193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4年7月4日法扶中字第11400001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毓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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