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宏賓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林瑞玲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司執消債更
141號函通知7位債權人表示意見,因全體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一年一聘)
,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36,000元,有其薪資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以27,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24000×12+36000)÷12=27000】。
㈡債務人陳稱:其現於屏東縣東港鎮租屋居住,每月租金6,00
0元,另有配偶須其扶養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為證,審酌債務人之配偶李○華(00年生),罹有重症(全身性OOOO)而無法工作,且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乙輛,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標準,債務人每月應分擔其配偶扶養費為11,448元,惟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含勞健保費)加計扶養費僅需18,640元,低於上開標準洵屬可採。因此債務人每月自己(含租金負擔)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4,640元(18640+6000=24640)。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2015年出廠)殘值約24,000元、股票殘值1190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8,468元及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一筆○○○鎮○○段○○○○○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因債務人所有之公同共有土地(共26個公同共有人)變價不易,本院爰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753,700元為核計基礎,又上開土地係債務人繼承其祖父蔡○木之遺產所得,並與其餘25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債務人之應繼分為42分之
1,公同共有雖無應有部分,惟於繼承產生公同共有之情形,繼承人之應繼分可認為係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故債務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換算為現金應為17,945元(000000×1/42=1794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尚難謂債務人相當擁有整筆土地現值753,700元,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清算價值為61,603元(17945+24000+18468+1190=61603)。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1,944,000元(27000×72=0000000),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774,080元(24640×72=0000000)後,尚餘169,920元,加上其財產清算價值61,603元,總計231,523元,僅須其中10分之9即208,371元(000000×9/10=208371),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216,000元(300072=216000),已較208,371元高出7,629元,且債務人亦陳明願將上開保單解約金、機車殘值及股票殘值攤提至每期清償金額中,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陳永佳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3,000元││2.以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5.48%││5.債務總金額:1,395,537元││6.清償總金額:216,000元││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72期│清償總額││││││清償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43,059│31.75%│953│68,616│││股份有限公司│││││├──┼────────┼─────┼────┼────┼─────┤│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79,918│5.73%│172│12,384│││公司│││││├──┼────────┼─────┼────┼────┼─────┤│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57,150│11.26%│338│24,336│││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4,640│5.35%│161│11,592│││股份有限公司│││││├──┼────────┼─────┼────┼────┼─────┤│5│立新資產管理股份│147,675│10.58%│317│22,824│││有限公司│││││├──┼────────┼─────┼────┼────┼─────┤│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75,020│12.54%│376│27,072│││有限公司│││││├──┼────────┼─────┼────┼────┼─────┤│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18,075│22.79%│683│49,176│││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395,537│100%│3,000│2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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