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兼被告楊美香被告何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17、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美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俊明、楊美香因詐欺取財案件,由被告楊美香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分別為其本人及被告何俊明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檢察官釋放,現被告何俊明、楊美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及被告何俊明、楊美香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被告何俊明、楊美香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楊美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