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 張陽生 代理人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30條復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雖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04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案件陳稱:
103年11月即至台北找工作,102年12月1日開始至臺北聖道兒童之家工作(見高雄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第36頁),復依聲請人於104年4月2日提出陳報狀,稱其目前於新北市○○區○○街○段00號3樓8室租賃房屋居住,於104年6月整家均會搬至台北居住,並在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之台北市○○○道兒童之家擔任廚師工作,此有陳報狀可參(見高雄地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6卷第8頁),是以聲請人之工作、居住地分別係在台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淡水區,足見聲請人主觀上即有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認新北市淡水區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再查,本件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惟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準此,玆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辦理。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