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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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登記之車主為 陳鈴鈴 ),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 李來張金讚 ,致李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血腫、頭部挫傷,張金讚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足內踝骨折等傷害(李來、張金讚均於偵查中對甲○○撤回傷害之告訴),旋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來、張金讚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主變更畫面各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劉茂維 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職務報告一份。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劉茂維於九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十時三十四分許接獲本件車禍事故之通報前往處理,發現被害人張金讚與李來於同日十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遭一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倒地受傷,警方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查看被害人傷勢時,於十一時二十分時,M五六─七九八號駕駛人即被告至醫院向警方表明是肇事者,有劉茂維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查M五六─七九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主係登記為陳鈴鈴,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主變更畫面各一張在卷可佐,因此警員 陳茂維 雖據報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分被告主動向警員表明係其肇事前,並未確知肇事者係何人,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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