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張吉弘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曾獻賜 律師被告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並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有與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如該公司監察人不能且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時,即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惟該公司監察人 呂志強 業已死亡,復無股東會已選任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被告原任總經理曾建銘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曾建銘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就任被告公司董事後,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董事辭任書傳真被告,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因伊辭任已不存在,雖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有伊辭任董事後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伊「張吉弘」三字之簽名,但伊並未收受被告任何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亦未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該三字之簽名與伊上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民事委任書上簽名,筆跡顯然不同,可知並非伊本人所簽,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致第三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仍認定伊為被告董事,應負擔被告公司董事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該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辭任董事時,有關公司董事會之實際操作,均由當時負責財務工作之財務長即監察人呂志強負責,特別代理人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正式離職日止,雖任職被告公司掛名總經理,實際工作為負責對外業務招商及辦公室例行行政管理,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董事會特別代理人回公司幫忙任紀錄,不知董事會簽到簿上「張吉弘」三字是何人所簽,該簽名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告真正簽名不同,請本院為適法判決。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之董事,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書面傳真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曾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董事辭任書傳真被告,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辭任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第十二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影印該卷所附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上均有原告「張吉弘」三字為董事之簽名,惟經原告否認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主張該「張吉弘」三字簽名非其所為,經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將上開文件內「張吉弘」三字簽名編為甲1類、甲2類筆跡,並將上開原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原告庭寫筆跡(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新光銀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內「張吉弘」三字簽名編為乙類筆跡,鑑定是否相符,據復依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並於比對說明欄記載:一、甲
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
二、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畫特徵)亦不同等語,有該局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一○一○三二二五三六○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言非虛,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董事,惟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董事辭任書傳真被告,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被告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收受傳真文件時即消滅。惟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係有關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8定、第十六條則係關辦理各類登記事項應檢附文件及書表之
規定。是依上開變更登記之有關規定,僅為公法上主管機關對公司行政管理之規定,並未同時具有私法上之效果,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即無負有協同解任之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況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有請求被告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之私法上請求權云云,則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等情,堪以採信,惟主張被告應為其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委任關係自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