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7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林賢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76元,及其中49萬6,142元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應給付3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應給付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應給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4年6月23日止,尚餘51萬1,876元未依約清償,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49萬6,142元,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