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何助民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30萬元,貸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率分別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2.485%)加0.75%計算及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2.24%)加1.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此二筆借款逾期未繳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尚積欠本金2,002,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741,411│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自96年4月3日起至││元│償日止按年息3.005%機│清償日止,逾期在6│││動計算│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260,881元│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自96年6月3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4.16%│清償日止,逾期在6│││機動計算│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