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地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2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96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空手竊取甲○○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自行車一部,得手後以之代步。嗣於同年9月17日夜間9時4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自行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中陳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
8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3歲,如日方昇,竟不知自惜,前有竊盜前科,並考量其為貪圖代步方便,而竊取他人所有未上鎖之自行車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800元,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尚小,與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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