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伍角,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後已終結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5日
書記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相對人繳納│├─────────┼───────┼─────────┤│合計│80,131元││├─────────┴───────┴─────────┤│註:││⒈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0,131元,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其數額為40,065.5元,其餘40,065.5元,則由相對││人負擔。││⒉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40,065.5元,扣除其繳納之18,132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即為21,933.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