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金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徒以其係單純受騙,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所之刑。
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述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5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