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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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己○○、丁○○、乙○○、戊○○各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元、柒拾玖萬捌仟玖佰元、肆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玖拾陸萬柒仟柒佰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給付己○○、丁○○、乙○○、戊○○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已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夫妻,明知其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已無資力負擔、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並由甲○○擔任會首,會員包含會首共計二十五會,每月每會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下午七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丙○○與甲○○之住處開標,丙○○與甲○○故意隱瞞其等已經無資力負擔、清償債務之事實,致己○○參加一會,丁○○以「臺南」之名義參加三會,乙○○參加一會,戊○○以「福園」之名義參加三會,並每月依丙○○或甲○○之通知支付互助會款予丙○○及甲○○,迄丙○○與甲○○於九十年四月間宣布倒會,己○○、丁○○、乙○○、戊○○等四人分別支付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萬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為九十萬二千五百元)等會款,丙○○與甲○○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詐騙金額合計二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丙○○與甲○○復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召集另一互助會,亦由甲○○擔任會首,會員包含會首共計十八會,每月每會為二萬元,採內標制,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丙○○與甲○○之住處開標,丙○○與甲○○也故意隱瞞其等已經無資力負擔、清償債務之事實,致己○○、乙○○、戊○○(即 潘郁茹 )各參加一會。丙○○與甲○○復利用己○○等人未於標會時到場之機會,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己○○告知該次得標之利息為三千五百元,致己○○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向乙○○告知該次由「歐美吟」以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得標,致乙○○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向戊○○告知該次由「 李美麗 」以四千二百元之利息得標,致戊○○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一萬五千八百元,以對不同會員告知不同之得標會員及利息,而詐取不同之互助會款。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乙○○告知係由李美麗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向戊○○告知該次係歐明宗以四千五百元得標,使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互助會款。迄丙○○與甲○○於九十年四月間宣布倒會止,己○○共支付會款合計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乙○○共支付會款十六萬五千九百元,戊○○共支付會款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詐騙金額合計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二、案經戊○○、乙○○、丁○○、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戊○○、乙○○、丁○○、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五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連續犯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⒊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亦有修正,惟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緩刑之宣告,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第七點,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甲○○與其夫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夫妻每次詐欺行為致四名告訴人即會員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夫妻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夫妻先後詐得之會款達二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金額龐大,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倒會後,即避不見面遭通緝,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始與告訴人四人達成和解,每月對於每位告訴人僅清償一千五百元,惟其犯後態度畢竟較完全無和解者為佳,及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品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被告前未到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其未自動歸案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表歉意,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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