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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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附民原告乙○○附民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97年度簡字第3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且可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作為民事裁判之依據,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尚存在為前提,且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始為適法。惟法院審理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無言詞辯論過程,故判定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點,考量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以簡易案件是否業經法院判決為斷,蓋刑事簡易案件如經法院判決在案,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此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法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難認其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0號被告甲○○犯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3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參照上開說明,上開刑事簡易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