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平 世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勳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勳洲給付超過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平世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平世上訴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勳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平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勳洲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平世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勳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平世(下稱林平世)在原審就減少勞動能力請求金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19,273元計,因認得請求6,722,777元(19,273元×12月×42年×69.21%)。嗣於上訴程序中,將基本工資更正為依行政院勞動部民國105年公告之大學畢業生平均起薪27,655元計或依107年勞委會調整之平均工資22,000元計(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7頁至第78頁、第二宗第153至154頁),惟其於第二審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並未逾於原審聲明之金額,核此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平世主張:對造上訴人陳勳洲(下稱陳勳洲)於102年9月9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至果菜市場北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通過路口,致與斯時沿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路口左轉向南之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及神經壓迫、背及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33,68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5,555元、交通費18,630元,且因頸椎損傷,肌肉力量減低,以致勞動能力受損,受有6,722,777元之損害【(計算式為19,273元×12月×42年×69.2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又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009,353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勳洲應給付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勳洲則以:林平世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生活用品、洗頭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應扣除其請求102年9月9日至11月16日住院期間之交通費用外,其餘沒有意見。惟其未依標誌施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不當,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 榮總 )之鑑定書所載為據,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級」等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23.07%。依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其減損金額為1,189,455元(計算式為19,273元×12月×22.00000000 霍夫曼 係數×23.07%=1,189,455元)。又其精神慰藉金請求以10萬元為當。再者,其已受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117,540元,此部分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平世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陳勳洲給付林平世1,758,903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平世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平世就其敗訴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一部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稱: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應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4年4月22日函所鑑定之結果為據,應符合失能種類項目第2-4項,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依勞動部105年公布之薪資調查,大學畢業生平均起薪為27,655元,故 伊得 再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144,657元【(計算式27,655×12×22.00000000×69.21%-1,189,455=3,930,822)×8÷10】。縱依台中榮總之鑑定結果計算,陳勳洲應再給付伊413,843元【(計算式為27,655×12×22.00000000×23.07%-1,189,455=517,304)×8÷10】。再退步而言,苟以107年平均工資22,000元計,伊得請求再給付2,307,047元【(計算式為22,000×12×22.00000000×69.21%-1,189,455=2,883,808)×8÷10)】;苟另依台中榮總之鑑定結果,則陳勳洲應再給付伊134,639元【計算式為(22,000×12×22.000000000×
23.07%-1,189,455=168,299)×8÷10】。況目前利率趨近於0,更不應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云云。
陳勳洲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稱:原判決對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失當,本件肇事鑑定報告既認陳勳洲僅為肇事次因,其應負擔過失比例應為40%。另原判決所判定之精神慰藉金金額過高。再者,林平世經鑑定,並無肌力受損之情,屬神經失能第2-5項,失能等級第13級,則原審就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認定亦無法律依據等語。
四、查,林平世主張陳勳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通過路口,而與斯時沿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路口左轉向南之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及神經壓迫、背及手腕撕裂傷等傷害,致伊支出醫療費用233,68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洗頭、生活用品、醫療用品等費用15,555元等情,為陳勳洲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彰化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等為證。自堪信屬真正。是林平世所受之傷害自與本件車禍既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勳洲未依道路行車管制號誌駕車,洵有過失。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林平世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及其是否因本件車禍事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若有,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為何?應如何計算?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勳洲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林平世之身體健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揭四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林平世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關於醫療費233,685元、醫療用品、生活用品及洗頭費用共15,555元,為陳勳洲所不爭執,是林平世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平世主張交通費用6,859元部分(其餘經原審為林平世敗訴部分,未經上訴,不予贅述),已據其提出各就診醫院停車場、加油單等收據為憑,依其復健狀態,尚堪認係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審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2、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部分:
(1)林平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原審主張以每月19,273元,減少勞動能力69.21%,共四十二個月計,至上訴本院後,改稱:應依中山醫院鑑定結果以減損勞動能力69.21%計,或依台中榮總鑑定結果以減損23.07%計,而以每月得收入金額為大學畢業生平均起薪27,655元計,或依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分別為5,120,277元、4,073,263元、1,706,759元、1,357,754元,由請鈞院依序審定云云。陳勳洲則稱:林平世經鑑定結果為神經失能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第13級,並無肌力受損之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此等級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原鑑定報告認係23.07%,顯非有據等語。
(2)查,林平世之傷勢經中山醫院104年2月24日函之鑑定結果記載「病人(即林平世)因意外導致第四節頸椎及第五節頸椎受損,造成脊髓損傷。經手術之後於102年10月16日至11月5日到本院復健科住院治療。出院後之後持續在門診治療追蹤。病人目前四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肌力為5分),無需使用支架或助行器可獨立行走,但是步態不穩定,且走路時下肢肌肉張力有異常增高,導致平衡欠佳。一般日常活動包括沐浴、更衣、移位等尚可獨立完成,但是雙手作精細動作有困難。依據病情研判,未來仍然會遺留部份神經系統功能障礙」云云。嗣於同年4月22日函稱「依據病人之病情,符合失能種類項目為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上開二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8頁、55頁)。原審另依陳勳洲聲請,送請台中榮總鑑定,經該院函稱:經鑑定結果為「林員(即林平世)意識清楚,語言認知及表達能力正常,呼吸功能正常。四肢肌力可達四分以上。右下肢肌張力增強。左手感覺麻木。小便時間延遲且有便秘情形,但無失禁。可使用柺杖行走。林員經診對為頸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依據勞保失能標準,林員之遺存症狀應符合神經失能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復補充鑑定認「林員(指林平世)四支肌力都可達4分以上(正常5分),若依據身心障礙申請標準,不符合任何肢體障礙條件(肌力3分或以下)。故其勞動力不因肌力受影響,僅符合第2-5項失能。」。此有該院104年9月23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及105年3月23日函附補充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161至162頁)。是中山醫院與台中榮總二鑑定機關,前者認係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失能第2-4項之「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後者則認係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失能第2-5項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二者有其差異,依台中榮總106年6月19日函覆本院固稱: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及2-5項內容實為法條之語句,二者之區分,無明確標準,皆由醫師依個人經驗或參照其他規定而為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其亦稱:肌力可因復健訓練而改善。再者,依中山醫院102年10月16日之入院護理評估記載,其左側上下肢肌力均為五分,右側上下肢肌力為四分(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其出院病歷摘要則載:電生理學檢查,顯示並無周圍神經病變(Theelectrophysiologicalstudiesshowednoevidenceofperipheralneuropathy);又左手第4、5指麻木,臨床上可能是脊椎受損之後遺症(Theclinicalcompliantofleft4-5thfingersnumbnesscouldberelatedwithsequelaofspinalcordinjury)(見原審卷第102頁)。另參諸林平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母無暇陪同為由,拒不前往其他醫院再受鑑定及其所不爭執之照片各節以觀,本院認以台中榮總所認定其傷害屬神經失能第2-5項,失能等級為失能標準表第13級為當。
(3)又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本應審核被害人職業、智能、年紀、身體及健康等各因素而定。惟林平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明道大學應用日語系學生,有該大學通知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2頁);另依林平世所述,其為大學商學系畢業生,可從事一般公司之文書工作(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核諸目前社會就業常情,應依當時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為據,其依失能標準表第13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60日,對照第1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核算結果,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於為5%。而本件事故於102年時發生,斯時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如林平世於原審請求金額,為19,273元(見原審卷第85頁)。陳勳洲對於林平世主張以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等事實均不爭執。故林平世請求陳勳洲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按林平世於原審所主張之每月工資19,273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可請求之損害為257,792元(19,273元×12月×22.00000000霍夫曼係數×5%=257,792元)。林平世主張不以霍夫曼係數,或主張應以22,000元計,或主張應以27,655元計及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各個百分比之主張,均非足取。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林平世因本件事故,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及神經壓迫、背及手腕撕裂傷等傷害,102年9月發生車禍時已就讀大學三年級,因車禍休學,並經判定免服兵役,有教務處通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可按,由上開台中榮總之鑑定結果可知其有左手感覺麻木。小便時間延遲且有便秘情形,為頸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其遺存症狀符合神經失能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等情,且曾休學接受治療,其生活作息型態及社交活動均受影響。陳勳洲為○○看守所管理員,每月薪資為50,355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林平世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令林平世得請求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90萬元,應屬允當,陳勳洲辯稱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取。
4、綜上,林平世因陳勳洲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33,685元、醫療用品、生活用品及洗頭費用15,555元、交通費6,859元、勞動能力減損257,792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1,413,891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林平世未遵守上開規定兩段式左轉,以致與陳勳洲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亦有過失。茲審酌上開兩人之過失情形,認陳勳洲未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而林平世未依標誌施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且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口設左轉機車保護三時相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機車應兩段式左轉號誌,林平世騎機車由東往西向南方左轉,雖屬在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行駛,惟未依號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亦屬不當。惟當時係肇事路口依30米外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為紅燈,陳勳洲竟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其違反交通規則致生損害之過失比例顯然較為重大,原審認陳勳洲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而林平世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2,自無不當。依上開比例減輕陳勳洲之賠償金額後,林平世得請求之金額為1,131,113元(1,413,891元×8/10=1,131,113元,元以下4捨5入)。至陳勳洲辯稱:兩造過失比例應依7:3或6:4計云云,尚非足取。末查,林平世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7,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該部分金額。故本件林平世得請求之金額為1,013,573元(1,131,113元-117,540元=1,013,573元)。
七、綜上所述,林平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勳洲給付1,01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日(於103年7月31日送達陳勳洲-見原審附民卷第9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陳勳洲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平世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陳勳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陳勳洲給付超過1,013,57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陳勳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平世請求陳勳洲再給付1,809,461元本息),原判決為林平世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平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陳勳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平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平世得上訴。
陳勳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