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林平世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陳勳洲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8,903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758,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西向東方向行駛,途至果菜市場北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通過路口,而與斯時沿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路口左轉向南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及神經壓迫、背及手腕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自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惟迄今被告均未賠償。爰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並提出費用支出表供鈞院卓參: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於醫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3,685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
(1)醫療用品、生活用品、洗頭費用部分:原告自102年9月9日車禍即住院治療,至102年11月16日出院,且係因本件車禍致脊隨損傷併四肢乏力,是上開醫療用品、尿布等生活所需用品,係因本件車禍住院而增加之額外支出,即得由原告請求。又原告住院期間,因四肢偏癱,行動不便,自有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洗頭費用,亦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尿布等生活所需用品及洗髮,額外支出15,555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四肢乏力,須不斷往返不同醫院復健治療,而有油錢及停車費等額外之交通費用支出,總計支出18,63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並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可證。根據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認原告因頸髓損傷,而符合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之輕度障礙,其肌肉力量功能為兩上肢之腕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給付標準第七失能等級,依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且經原告所就診治療及復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104年2月24日函載明原告病情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是輕便工作。雖被告主張應依台中榮民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據,惟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前後矛盾,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狀況較符合原告之身體狀況,自應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屬失能等級第7級、失能項目第2-4項之勞動力減損為當。又原告係於100年9月就讀明道大學,102年9月發生車禍時已就讀大學三年級,因車禍休學,並經判定免服兵役,有教務處通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可稽。是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為當。復依原告於104年7月即畢業後開始工作為起算時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佈修正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至原告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共42年,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722,777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42年×69.21%(勞動能力減損比率)=6,722,777元】,故此期間內原告總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722,777元。
4、精神上慰撫金:原告年僅21歲,因本件車禍致頸髓損傷,生活及學習均需人協助,復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輕度肢障,並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且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亦曾休學接受醫療,至今仍在復健而無法回復原有健康狀態,不僅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原告對於未來的日子也面臨極大的不安感,所承受的壓力與折磨難以言喻,然被告犯後卻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甚且仍出國遊玩,有被告動態訊息可稽,更加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必須持續前往醫院復健,後續仍有不斷支出治療費用之需求等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1,009,353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未依標誌施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不當,足認原告對於事故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就原告所之請求應依過失比率負擔,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用品、洗頭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應扣除原告請求102年9月9日至11月16日住院期間之交通費用外,其餘沒有意見。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據,惟原告係在該院治療,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2日、24日函前後意見差距過大,且未附當時診斷證明書,是上開函覆內容之依據,顯有未洽,自應以台中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1日之鑑定書為據較為客觀。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所載,足認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級」等語,足認原告失能等級為13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23.07%。依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自原告104年7月畢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計42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1,189,455元(19,273元×12月×22.00000000霍夫曼係書×23.07%=1,189,455元)。
(四)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9,353元過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應以10萬元為當,且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所肯認。
(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117,540元,此部分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扣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9月9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西向東方向行駛,途至果菜市場北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通過路口,而與斯時沿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路口左轉向南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及神經壓迫、背及手腕撕裂傷等傷害,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所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起訴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等為證。
2、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33,685元;醫療用品、生活用品、洗頭費用共15,555元。
3、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2年。
4、原告已受領強制險醫療費117,5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102年9月9日至11月16日住院期間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何?
3、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若干金額較為合理?
4、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規闖紅燈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表、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彰化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身心障礙證明、台中市政府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勞工保險施能給付標準暨附表等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起訴書可稽,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書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究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233,685元、醫療用品、生活用品及洗頭費用共15,5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8,63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102年9月9日至11月16日分別於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或復建,有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自難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自應以原告出院後即102年11月17日後所支出之交通費為當即6,8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6,722,777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惟查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係障礙類別為「第7類別」,而非失能等級為第7級,是原告以此主張原告所受損害符合失能等級第7等級,為無可採。
(2)雖原告傷勢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24日函之鑑定結果記載「病人(即原告)因意外導致第四節頸椎及第五節頸椎受損,造成脊髓損傷。經手術之後於102年10月16日至11月5日到本院復健科住院治療。出院後之後持續在門診治療追蹤。病人目前四支肌力約為4分(正常肌力為5分),無需使用支架或助行器可獨立行走,但是步態不穩定,且走路時下肢肌肉張力有異常增高,導致平衡欠佳。一般日常活動包括沐浴、更衣、移位等尚可獨立完成,但是雙手作精細動作有困難。依據病情研判,未來仍然會遺留部份神經系統功能障礙」云云。
(3)惟查,原告嗣於104年7月1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為「林員(即原告)意識清楚,語言認知及表達能力正常,呼吸功能正常。四肢肌力可達四分以上。右下肢肌張力增強。左手感覺麻木。小便時間延遲且有便秘情形,但無失禁。可使用柺杖行走。林員經診對為頸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依據勞保失能標準,林園之遺存症狀應符合神經失能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3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可參。雖原告認該鑑定結果不可採,然經本院再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補充鑑定,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回覆「病患(即原告)因102年9月9日車禍受傷,導致雙下肢肌力減弱,肌肉張力異常,步態不穩,執行日常活動與一般工作有困難,其遺存症狀符合失能神經2-4,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云云;而台中榮民總醫院則補充鑑定認「林員四支肌力都可達4分以上(正常5分),若依據身心障礙手申請標準,不符合任何肢體障礙條件(肌力3分或以下)。故其勞動力不因肌力受影響,僅符合第2-5項失能。」。兩者鑑定結果顯有落差,雖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似係依該院104年5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行走步態不穩定,肌肉張力異常,雙手協調度受損」等之病狀為鑑定,其客觀性容有疑義,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未手術或復建治療之醫療院所即台中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鑑定較為客觀、公正可採。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其失能等級為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23.07%。
(4)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等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按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工資19,273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之損害為1,189,455元(19,273元×12月×22.00000000霍夫曼係書×23.07%=1,189,4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及神經壓迫、背及手腕撕裂傷等傷害,102年9月發生車禍時已就讀大學三年級,因車禍休學,並經判定免服兵役,有教務處通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可按,由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左手感覺麻木。小便時間延遲且有便秘情形,為頸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其遺存症狀符合神經失能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等情,且其曾休學接受治療,目前在就學中,其生活作息型態及社交活動均受影響,原告對於未來的日子面臨極大不安。被告為台中看守所管理員,每月薪資為50,355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9,353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33,685元、醫療用品、生活用品及洗頭費用15,555元、交通費6,859元、勞動能力減損1,189,455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2,345,554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兩段式左轉,以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未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依標誌施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供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認原告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雖不當,然依該鑑定意見書所載,當時係肇事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左轉,而原告竟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原告顯然重大過失,兩造重施比例顯然懸殊,本院認被告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2。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76,443元(2,345,554元×8/10=1,876,443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7,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該部分金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58,903元(1,876,443元-117,540元=1,758,90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