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林浤鈞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
廖名祥 律師被告 郭永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734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林浤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勇堡、林浤鈞、丙○○及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由「阿祥」、丙○○負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印有555字樣),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印有瑪莉歐圖樣),並發送內容為「喜來登酒行,VSOP:3000,XR: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0000000000」意指販賣毒品之簡訊予不特定人,待他人觀覽該訊息起意購買毒品,與「阿祥」、丙○○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阿祥」、丙○○旋將前開毒品交易資訊以Facetime通訊軟體告知王勇堡、林浤鈞,王勇堡、林浤鈞即依該毒品交易資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之款項,再將其等收取之販賣毒品款項交予丙○○,丙○○再交予「阿祥」,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王勇堡、林浤鈞則可自每包價格為3,000元之愷他命獲利300元、每包價格為2,000元之愷他命獲利200元、每包價格為700元之毒品咖啡包獲利200元。「阿祥」即於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先指示丙○○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附近之某公園,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予王勇堡,作為交易毒品之用。適桃園市○○區○○○○○路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長期遭上開意指販賣毒品之簡訊騷擾,員警 吳松龍 遂於108年9月24日晚間10時1分許,喬裝買家撥打前開簡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相約在約客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下稱約客旅館)之107號房車庫交易,丙○○即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王勇堡前往上址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王勇堡因而於108年9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761號車輛)搭載林浤鈞抵達約客旅館,經王勇堡與員警吳松龍當場議定以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以5,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後,林浤鈞遂協助王勇堡拆卸7761號車輛之副駕駛座置物箱,以拿取藏放在該置物箱後方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偕同在場之員警 李鼎元 見王勇堡、林浤鈞已自該置物箱後方取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完成交付行為後,旋表明員警身分,並當場逮捕王勇堡、林浤鈞,而未完成交易,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8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2.77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708公克)、印有555字樣之咖啡包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1.1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3.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55公克)、印有瑪莉歐圖樣之咖啡包1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9.4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0.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03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嗣將該白色結晶9包、印有555字樣之咖啡包20包及印有瑪莉歐圖樣之咖啡包10包,送鑑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主動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王勇堡、林浤鈞、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189至191頁、第202至
204頁,本院訴字第902號卷第4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294至311頁、第436至4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及被告3人主觀上有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迭據被告王勇堡、林浤鈞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36至37頁、第149頁、第242至245頁、第407至410頁,聲羈卷第28至30頁,偵聲卷第22至27頁,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24至27頁、第137至139頁、第185至187頁、第464頁;他字第576號卷第22頁,偵字第2734
9號卷第16至22頁、第139至140頁、第222頁、第387至
390頁,聲羈卷第44至45頁,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38至40頁、第200至201頁、第313頁、第464頁;偵緝字第1487號卷第78至86頁、第93至97頁,本院訴字第902號卷第46至48頁,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464頁),且其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者,被告王勇堡、林浤鈞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吳松龍於108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在約客旅館為毒品交易時,由員警攜帶之密錄器確錄得以下對話(節錄):「員警吳松龍:你們有多少,我這邊8,000,你說700,買4送1,是不是?」、「被告王勇堡:對。」、「員警吳松龍:我跟你拿3,500,好不好?」、「被告王勇堡:3,500?那就5送
1囉。」、「員警吳松龍:對啊,好不好?」、「被告王勇堡:好。」、「員警吳松龍:剩的跟你拿菸。」、「被告王勇堡:所以拿5,000的菸,欸這樣會超過8,000。」、「員警吳松龍:欸菸,沒關係啊,我就喝的跟你拿3,000,剩的都跟你拿菸好了。」、「被告王勇堡:等於是4加1,然後5,000的K。」、「員警吳松龍:好。」、「被告林浤鈞:
是要芒果還是橘子?現在有2種的。」、「員警吳松龍:橘子好了。」、「被告林浤鈞:你有拿橘子出來嗎?(被告林浤鈞自副駕駛座置物櫃取出毒品,並詢問被告王勇堡攜帶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被告王勇堡:全部都芒果的?」、「被告林浤鈞:芒果有啊。」、「員警吳松龍:啊你們菸是怎麼算?」、「被告王勇堡:有3,000跟2,000啊。」,此有員警吳松龍提出其於上開時、地所攜帶之密錄器錄得與被告王勇堡、林浤鈞間之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7
349號卷第81至82頁),復有被告丙○○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承租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租賃契約書及該租屋處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員警查獲本案經過之職務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3張、前開毒品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後方之照片2張、被告王勇堡及林浤鈞當場遭員警查獲之照片2張、員警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0000000000號門號發送之「喜來登酒行,VSOP:3000,XR: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0000000000」簡訊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圖照片
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主名稱:王勇堡)在卷 可佐 (見他字第9545號卷第67至69頁,偵字第27349號卷第59至62頁、第63頁、第67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9頁、第
113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8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2.77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708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印有555字樣之咖啡包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1.1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3.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55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印有瑪莉歐圖樣之咖啡包1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9.4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0.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03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品可佐。且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印有55
5字樣之咖啡包20包及印有瑪莉歐圖樣之咖啡包10包,送鑑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度12月3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800981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235頁、第401至402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且其等主觀上有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第11條第5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同條例第9條第
3項,亦於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及增訂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⒉法律適用⑴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
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3人原即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故意,而由「阿祥」及被告丙○○發送意指販賣毒品之訊息找尋買家,再由被告王勇堡、林浤鈞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而員警佯裝買家詢問毒品交易事宜,與其等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其等所為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⒊所犯罪名⑴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與「阿祥」間,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493至494頁),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為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丙○○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被告丙○○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3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辦案所佯裝,被告3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的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的評價,或對阻卻違法、責任的事由,雖有所主張或辯解,但仍屬辯護權的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再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的自白,不論該行為人的自白,是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王勇堡、林浤鈞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以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已對於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肯定之供述及自白,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王勇堡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準備程序訊問中,
以及被告林浤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係真實姓名為丙○○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244頁、第245頁、第
408頁,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24頁、第138頁、第185頁;他字第576號卷第22頁,偵字第27349號卷第222頁、第39
0頁,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205頁),而被告丙○○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確係因被告王勇堡、林浤鈞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
8月12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等情,此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訴字第902號卷第9至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勇堡、林浤鈞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確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為「丙○○」,而查獲共犯即本案被告丙○○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丙○○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中供稱:其所販賣之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係真實姓名為「 田漢翔 」之人等語(見偵緝字第1487號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訴字第902號卷第47頁),而田漢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現雖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查中,惟迄今尚未查獲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8日乙○ 俊何 109偵緝1487字第10991233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902號卷第59頁),且田漢翔雖另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丙○○所為之本案犯行無涉,並該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亦未載有被告丙○○之供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4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505至515頁),是被告丙○○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未因其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3人雖於犯後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甚者戕害我國人民之健康,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其等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獲取暴利,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且其等原欲共同販賣5包毒品咖啡包及數量達5,000元價格之愷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數量非微;再者,據被告王勇堡於偵訊中供稱:其在被告丙○○○○○區○○街住處有向他拿過5次毒品,其這次向被告丙○○拿6大包及6小包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並將前一天的營業額扣掉其應得款項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丙○○等語(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408頁),以及被告林浤鈞於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王勇堡○○○區○○街○○巷○弄○○號(按即被告丙○○○○○區○○街租屋處)拿本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並其等在約客旅館遭員警逮捕前,先○○○區○○路某社區外,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1名女子等語(見偵字第27
349號卷第388至38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淨重合計177.2253公克(計算式:12.7753公克+93.95公克+70.5公克=177.2253公克),係被告3人作為販賣毒品之用,尚未售出,衡酌其等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倘未遭員警查獲,恐致為數甚多之毒品流入市面,嚴重戕害我國國民之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王勇堡、林浤鈞均另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丙○○亦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是被告3人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王勇堡、林浤鈞之刑均有上揭3種減刑事由,被告丙○○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王勇堡、林浤鈞、丙○○行為時年為23歲、24歲、24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並其等就本案欲販賣之毒品為5包毒品咖啡包及數量為價值5,000元之愷他命,數量非微,且作為預計販賣毒品所用之扣案毒品之總數量高達177.2253公克(計算式:12.7753公克+93.95公克+70.5公克=177.2253公克),數量甚鉅,再衡酌被告丙○○負責提供毒品、發送意指販賣毒品之簡訊、指示被告王勇堡、林浤鈞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與收取款項,以及轉交販賣毒品款項予上手,就本案犯行係屬擔任主導地位,而被告王勇堡、林浤鈞則負責分擔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是其等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王勇堡自陳其現於屠宰場製作豬鴨血一職、月薪約4萬5,000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315頁,偵字第27349號卷第35頁),被告林浤鈞自陳其現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物流業一職、月薪約為3萬多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315頁、第392頁),被告丙○○自陳其現於便利商店體系所屬之食品工廠任職、月薪約為2萬3,80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第902號卷第116頁,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
545頁),暨參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3人均無從宣告緩刑㈠被告王勇堡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484至485頁),是被告王勇堡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而被告丙○○經本院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林浤鈞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8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489至
490頁),是被告林浤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緩刑之要件,惟其前曾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參酌被告林浤鈞(原名 林榮恩 )於該案之犯罪情節乃其認友人 藍勝宏 遭程○軒毆打一事係因被害人張○敏傳話錯誤所引起,遂以其持用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張○敏,並向張○敏恫稱危害張○敏身體、生命安全之恐嚇言語,致張○敏心生畏懼,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30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517至520頁、第521至
543頁),詎不知警惕,又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足認被告林浤鈞素行不佳,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印有555字樣之咖啡包20包內之粉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印有瑪莉歐圖樣之咖啡包10包內之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245頁、第401頁),是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3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勇堡所有,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148頁、第241頁),且其自承販毒所用之公用機係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打電話到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其去哪邊交易毒品,其去約客旅館之前,上手係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等情(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186頁、第298頁),並有被告王勇堡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吳松龍於108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在約客旅館為毒品交易時,由員警攜帶之密錄器錄得以下對話(節錄):「員警吳松龍:可是後來我看你們簡訊沒有到那邊欸,就是你們簡訊也沒有在原本的裡面,你們是有換號碼是不是?」、「被告王勇堡:是啊,還是你有微信?」、「員警吳松龍:有啊。」、「被告王勇堡:還是我們加一下微信。」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8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勇堡所有,供其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勇堡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浤鈞所
有,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21頁),被告林浤鈞於第一次警詢時固自承其係以該行動電話中Facetime通訊軟體與販毒集團老闆聯繫,其講完電話後就刪除對話紀錄等情(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19頁、第21頁),然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即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①真心悔過者、②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③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④敢做敢當、坦承不諱者、⑤迫於事證明確、無從狡辯而承認者、⑥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全盤托出者。嗣被告林浤鈞於偵訊中改稱:「(問:【提示偵字第27349號卷第21頁】你警詢時稱從今年
8月起幫老闆賣毒…老闆用Facetime跟你連繫等語,是否屬實?)不屬實,我當時之所以那麼說,是因為王勇堡示意要我扛。」,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田漢翔於109年9月24日叫其用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王勇堡等語(見偵緝字第1487號卷第82頁),核與被告王勇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與被告林浤鈞前往約客旅館之前,是被告丙○○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其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187頁)相符,足認被告林浤鈞曾自承其係以該行動電話中Facetime通訊軟體與販毒集團老闆聯繫等情,乃係袒護被告王勇堡之舉,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用於與被告丙○○聯繫本案交易毒品之事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現金6,800元,被告 林浤鈞固 於
偵訊中供稱該筆現金是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19頁),然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存證據,亦難以證明該現金6,800元與本案被告林浤鈞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鋐鎰、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扣押物品清單│備註│├──┼─────┼────────┼────────┼──────────────────┤│一│白色結晶(│9包(驗前含袋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9│重合計16.86公克│桃園分局扣押物品│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個)│、驗前淨重合計12│目錄表、108年度│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7753公克、驗餘│安字第2162號扣押│、報告日期:2019/10/21、檢體編號:││││淨重合計12.7708│物品清單(見偵字│DD-0000000,見偵字27349號卷第235││││公克)│27349號卷第63頁│頁)。│││││、第349頁)││├──┼─────┼────────┼────────┼──────────────────┤│二│印有555字│20包(驗前含袋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樣之白色包│重合計111.15公克│桃園分局扣押物品│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裝(含包裝│、驗前淨重合計93│目錄表、109年度│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袋20個)│.95公克、驗餘淨│安字第83號扣押物│質淨重合計3.75公克。││││重合計92.55公克│品清單(見偵字第│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度12月││││)│27349號卷第63頁│30日刑鑑字第1080098100號鑑定書之鑑│││││,本院訴字第65號│定結果(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401│││││卷第89頁)│至402頁)。│├──┼─────┼────────┼────────┼──────────────────┤│三│印有瑪莉歐│10包(驗前含袋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圖樣之白色│重合計79.40公克│桃園分局扣押物品│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包裝(含包│、驗前淨重合計70│目錄表、109年度│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裝袋10個)│.50公克、驗餘淨│安字第84號扣押物│質淨重合計2.11公克。││││重合計69.03公克│品清單(見偵字第│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度12月││││)│27349號卷第63頁│30日刑鑑字第1080098100號鑑定書之鑑│││││,本院訴字第65號│定結果(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402│││││卷第91頁)│頁)。│├──┼─────┼────────┼────────┼──────────────────┤│四│行動電話│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㈠被告王勇堡所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㈡廠牌:IPhone│││││目錄表、108年度│㈢門號:0000-000-000號│││││保字第8240號扣押│㈣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63││││││頁、第199頁)││├──┼─────┼────────┼────────┼──────────────────┤│五│行動電話│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㈠被告林浤鈞所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㈡廠牌:IPhone│││││目錄表、108年度│㈢門號:0000-000-000號│││││保字第8238號扣押│㈣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63││││││頁、第191頁)││├──┼─────┼────────┼────────┼──────────────────┤│六│現金│6,8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00元紙鈔5張、500元紙鈔1張、│││││桃園分局扣押物品│100元紙鈔13張。│││││目錄表、108年度││││││保字第8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7349號卷第63││││││頁、第191頁)││└──┴─────┴────────┴────────┴──────────────────┘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現行條文│修正前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109年1月15日│製造、運輸、販賣第三│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毒│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於被告3人之情形。││第4條第3項│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幣700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製造、運輸、販賣第四│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毒│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品危害防制條例│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於被告3人之情形。││第4條第4項│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下罰金。││├───────┼──────────┼──────────┼───────────────┤│109年1月15日│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新增之毒品危害│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第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防制條例第9條│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者,原並無加重處罰規定,僅係回││第3項│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之1。││,從一重處斷,惟現行條文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乃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3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該條例第9條第3項處罰│││││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109年1月15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修正前、後之毒│重5公克以上者,處2│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品危害防制條例│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被告3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金。│金。│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其等就│││││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分別為3.75公克、2.11公│││││克,縱加計假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100│││││%之驗前淨重12.7753公克,則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僅為│││││18.6353公克,仍未達前揭規定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等行│││││為時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因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適用較為不利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論處。│├───────┼──────────┼──────────┼───────────────┤│109年1月15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修正前、後之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者,減輕其刑。│者,減輕其刑。│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第17條第2項│││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