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立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立暉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戒慎,前因悉友人 吳梅村 於98年1至9月間,承攬環瑋醫療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下稱環瑋公司)清潔工程,完工後需檢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始得領取工程款,惟吳梅村並無設立公司,乃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工程款未能請領,劉立暉遂於99年3月間,提供其女友 彭家溱 (嗣於99年5月11日與劉立暉結婚,101年6月26日經裁判離婚)之弟媳 吳芷琳 (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址設劉立暉租屋處之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聖街13之1號的嵩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嵩煜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101588元統一發票3張,由吳梅村持向環瑋公司請領工程款,環瑋公司因於99年3月25日開立受款人嵩煜公司、票號AF0000000號、票面金額101588元、發票日99年4月10日之支票1紙,將之置於信封內註明轉交吳梅村,郵寄至上址嵩煜公司,經劉立暉收受並通知吳梅村到場領取後,吳梅村旋將該支票交由劉立暉存入嵩煜公司支票帳戶以便提示兌現;嗣劉立暉將前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嵩煜公司負責人吳芷琳持向嵩煜公司在大眾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託收,於99年4月30日兌現,吳芷琳並於99年5月11日自嵩煜公司上揭大眾銀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後,將含101588元票款在內計十餘萬元交與劉立暉,詎劉立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吳梅村所有之101588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經吳梅村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吳梅村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環瑋公司開立的支票,亦無嵩煜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無從為支票提示,告訴人指稱將支票交與被告並非事實,且伊更未領取票款, 彭登文 、吳芷琳證述相互矛盾,不能執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悉告訴人前承攬環瑋公司清潔工程,完工後需檢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始得領取工程款,惟告訴人並無設立公司,乃有101588元工程款未能請領,被告遂於99年3月間,提供吳芷琳擔任登記負責人、址設被告上址租屋處之嵩煜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101588元發票3張,由告訴人持向環瑋公司請領工程款,環瑋公司因於99年3月25日開立如事實欄所述支票1紙置於信封內,註明轉交告訴人郵寄至上址嵩煜公司,經被告收受並通知告訴人到場領取後,告訴人旋將該支票交由被告存入嵩煜公司支票帳戶以便提示兌現,惟該等票款嗣經兌現由被告持有後,告訴人雖屢次催討,被告仍藉詞拒不返還各情,除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外,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環瑋公司於99年3月25日開立如事實欄所述支票與客戶嵩煜公司簽收之應付票據簽收聯為憑(他字卷第5頁);證人即環瑋公司員工 呂淑君 於偵查中併結證稱:告訴人前於99年間,承攬環瑋公司清潔工程後,確尚有101588元工程款未請領,嗣經告訴人提供嵩煜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101588元發票3張,環瑋公司乃開立支票,並記名受款人為嵩煜公司,以郵寄方式寄給嵩煜公司等情明確(1194號偵卷第80頁),且提出如事實欄所述支票影本、嵩煜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101588元之統一發票3張(1194號偵卷第84至85頁);又事實欄所述支票於99年4月30日經託收於嵩煜公司在大眾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兌現乙節,亦有大眾銀行103年7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94號偵卷第75至76頁),均徵告訴人指述非虛。
㈡、參核嵩煜公司係因被告說瓦斯很好,要開公司賣省電瓦斯,因此由被告申請設立乙節,經證人彭家溱、彭登文、吳芷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緝字第2001號卷第37頁),證人即彭登文之妻吳芷琳且於偵查中證稱:嵩煜公司在大眾銀行開立帳戶的錢,是彭家溱跟彭登文母親的錢,存進去開公司的等語(偵緝字第2001號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嵩煜公司存摺裡面的錢是婆婆的,所以存摺就不給被告保管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認嵩煜公司係由被告主導設立,吳芷琳僅係擔任名義負責人,至設立公司所需資金,則由被告前妻彭家溱的母親提供,並由吳芷琳保管該公司在前揭銀行所設帳戶之存摺,是嵩煜公司既由被告所主導設立,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認:伊有交付嵩煜公司發票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告訴伊,之前有一筆工程款還沒請領,所以請伊幫他請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17頁),核屬有據,自可採憑;據此,審諸被告特意因幫助告訴人得持發票向環瑋公司請領工程款而開立嵩煜公司名義之發票與告訴人,則告訴人 嗣果 持該等發票據以向環瑋公司請領簽發前揭支票後,當係將該等支票持交與其接洽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事宜之被告,以便達成提示兌現領取票款之目的,告訴人指述前揭支票係交由被告持以兌現等語,自與事理相合,可以信實,被告辯稱:沒有收到環瑋公司開立的支票云云,已無足取。
㈢、再稽諸證人即被告前妻彭家溱之弟彭登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將票拿給被告,支票係被告交給伊、吳芷琳,伊與吳芷琳、被告一起去銀行,伊跟被告在銀行外,由吳芷琳將錢領出,領了10幾萬還是20萬元,領出來後大約有15萬元交給被告,當時要蓋房子,所以領了20萬元,票款只有101588元,交付15萬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借錢等語(偵緝第2001號卷第69至70頁);證人吳芷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錢是被告拿走了;系爭支票是伊先生彭登文跟被告去銀行提示的等語在卷(偵緝卷第2001號卷第68至69頁);是證人彭登文、吳芷琳均一致證稱:前揭支票兌現後,其等將票款交付被告等情明確;又嵩煜公司在大眾銀行所開立前揭帳戶,於99年5月11日現金取款20萬元乙節,有大眾銀行103年12月8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2001號偵緝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併供陳與吳梅村、吳芷琳、彭登文均無仇恨、怨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告訴人、彭登文、吳芷琳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酌前揭支票受款人既記名為嵩煜公司,並由被告持交彭登文、吳芷琳託收,事證如前,則被告嗣以支票業已兌現,要求彭登文、吳芷琳將票款交付,亦與情理無違,是彭登文、吳芷琳前開證述,當可信實,堪認吳芷琳於99年
5月11日自嵩煜公司上揭大眾銀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後,將含101588元票款在內計十餘萬元交與被告無誤,被告辯稱伊無嵩煜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無從為支票提示,告訴人指稱將支票交與被告並非事實,且伊更未領取票款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告訴人俟前揭支票屆期後,向被告催討票款,被告初始藉詞告訴人應再提出進貨憑證,方始能將票款交付告訴人而遲未交付票款,後則出具被告簽名、捺印其上、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告訴人,並謂會再將其他錢還伊以為搪塞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字卷第34頁),且提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發票人為被告名義、面額1萬元、票號017684本票1張為憑(他字卷第7頁),被告對何以開立該紙本票交與告訴人乙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推諉泛稱不記得了云云,復無事證顯示該紙本票為告訴人不法取得,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因上開事由,出具交付等語,自可信實,是苟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支票,嗣並持交彭登文、吳芷琳託收兌現而取得該等票款,被告又焉需出具上開本票與告訴人收執,又何以對出具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緣由,始終無法具體交代,遑論被告於偵查初始雖否認侵占犯行,然係供稱:伊記得告訴人有跟伊說有領到 錢云云 在卷(1194號偵卷第54頁背面),即被告僅以告訴人確已收執票款,故無侵占犯行云云置辯,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核屬有據,可以採憑,堪認該等票款係由被告取得持有後侵占入己無疑,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㈤、又吳芷琳於原審104年12月8日審理時係證稱:有一次被告說要領錢,叫伊跟被告一起進去銀行領錢,彭登文在外面等,那次領了10幾萬,還是20萬元,伊忘了,領出來的錢都交給被告;伊印象中被告有一張票軋進去公司的戶頭,所以伊才要領錢給被告;被告有跟伊借錢,伊從大眾銀行提領20萬元是否有包括借給被告的錢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96至98頁);彭登文於原審104年12月8日審理時則係證稱:被告跟伊借錢,伊就從大眾銀行拿了10幾萬元給他等(原審卷第100頁),是吳芷琳、彭登文均係證稱:交付10幾萬元與被告,且其等於原審證述將票款交付被告之過程,距本案於99年5月間發生,已相隔5年許,吳芷琳、彭登文就持票兌現過程及交付被告之具體數額、緣由等細節,因時隔久遠未能明確證述,亦與事理無違,惟其等就確有交付10餘萬元款項與被告之主要情節,證述既然始終一致相合,自難僅以其等就上述細節,未能明確證述,即遽謂其等證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吳芷琳證述係將提領的20萬元全部交給伊,與彭登文證述係交付15萬元許給伊的數額不合,且苟伊確有對彭登文借款,彭登文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對交付款項給伊的緣由僅以「可能係借款」相稱,彭登文、吳芷琳證述證述相互矛盾,不能執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核與吳芷琳、彭登文前揭原審證述不符,亦與上開㈠至㈣所述事證未合,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並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芷琳遂行本案侵占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同此認定,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環瑋公司開立之支票,係為給付與告訴人工程款,仍利用不知情之吳芷琳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