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告 賴桂彬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桂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賴桂彬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美娟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賴桂彬先前邀同被告黃美娟為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按年利率5.9%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而查,被告自106年5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據雙方借款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分別成立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以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提出相當之憑證。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為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桂彬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雙方間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黃美娟係就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賴桂彬之保證人,則原告請求本件借款於對被告賴桂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美娟給付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桂彬應給付原告146萬2916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賴桂彬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美娟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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