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坤哲犯罪所得(十六公斤瓦斯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報表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坤哲前於民國103至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16公斤瓦斯桶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變賣有獲取新臺幣100元(見偵卷第3頁、第26頁背面)附卷可參,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10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之物即16公斤瓦斯桶1個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77號被告蔡坤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梯間,徒手竊取 徐華俐 放置該處之瓦斯桶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之運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良盛煤氣有限公司」變賣新臺幣100元,隨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徐華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徐華俐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製作之 張建知 訪查紀錄表1
份;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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