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Stussy』鏡面手機殼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補充記載「陳哲玄前因違返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智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猶不知警惕,」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22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持續刊登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雖於106年6月22日16時30分販賣上開仿冒『Stussy』鏡面手機殼予警方人員,然警方係為調查被告是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屬「機會教唆行為」,僅構成販賣未遂階段,尚難認本案已達於販賣程度行為,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完成販賣行為之佐證,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前因商標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再犯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紀錄,仍不知警惕,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仿冒『Stussy』鏡面手機殼10個,係侵害商標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54號被告 陳哲玄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玄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錢包、皮夾、皮製盒/箱、包裝用皮製封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以下同)120元購得之手機殼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4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使用帳號f477893,以每件18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仿冒商標之手機殼,以此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與陳哲玄於106年6月22日16時30分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面交,而扣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10件。
二、案經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傅丞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蝦皮拍賣APP及對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10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