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行除「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及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應更正為「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基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90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95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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