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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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未經甲○○同意,即擅自進入桃園縣○○鄉○○路1甲○○之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鑰匙2把(聲請書誤載為1把),得手後離去之際為甲○○發覺而追至桃園縣○○鄉○○路○○○號「龍元宮」前,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把(已發還甲○○領回,另把未扣案)。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坦承有未經同意即拿取上開2把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跟甲○○認識,是要跟他玩的,想跟他開玩笑而已云云。惟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並不熟識,僅是鄰居關係,知道是同住在龍潭鄉的人,有見過幾次而已,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無任何親屬或朋友關係,則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此外並有照片4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低微,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年事已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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