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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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又被告前於民國95至97年間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業如附件所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實值嚴厲譴責,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04號被告陳文君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君前有4次酒駕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7時20分起至25分止,在新竹縣新埔鎮○○里○○00○0號住處食用攙有米酒之蛤蠣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探訪胞姊。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90公里竹林交流道北上匝道口處,因駕駛車輛未依規繫妥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時57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