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犯罪事實欄內關於「 李宗憲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宗憲」。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李宗憲」之記載,乃「陳宗憲」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