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邱南濱 法定代理人 王玉李 被告 林春發 法定代理人 黃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予修繕漏水改善,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74號,被告的馬桶水(二樓)漏入原告一樓客廳內、就(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76號天花板鋼板、裝潢修復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就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原告自行修繕之房屋門牌號碼均未清楚表明,顯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並無原告「邱南濱」之簽名或蓋章,僅有「王玉李」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4頁),依首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謂書狀不合程式。
經本院先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惟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僅稱被告造成天花鋼板毀損、裝潢修復、油漆修復、地板損傷、精神困擾共60,000元等語,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上仍僅有「王玉李」之簽名及蓋章,並未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於111年3月10日再以111年度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迄今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為使原告有補正之機會,開庭欲向原告當庭確認,然原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仍未準時到庭(見本院卷63頁),亦顯原告未補正前開程序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