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翠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氏 翠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氏翠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被告黎氏翠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翠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待檢卷送審)。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11年4月9日2時許,在臺中市日南里「大甲幼獅工業區」附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6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方北上車道處,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形跡顯有可疑,為警在同鎮新復里臺1線與長壽東西八路交岔路口處攔查,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遂於同日2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黎氏翠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42)、執勤警員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