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1254、16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1254、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1254、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9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 彭國峯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5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卷二第132至13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5.9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18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卷二第118至1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3包,經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林志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卷第9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4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09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卷第5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3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11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4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5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11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1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