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銘因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俊銘因竊盜、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3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僅係賦予受刑人得選擇保留易科罰金之利益,抑或捨易科罰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尚非賦予受刑人可憑諸己意任擇其中數罪合併定刑之權利,是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遵循前述基準加以處理。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於100年6月8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3月27月確定(下稱甲罪)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經核受刑人所犯甲罪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罪之101年3月27日。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9日之竊盜犯行,係在前述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1年3月27日前,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1年3月27日之後。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僅能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將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刑,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前;另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所示罪刑,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年10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1年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則否准定執行刑聲請之駁回裁定,無論是否適法,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亦非不利於受刑人,檢察官得再為聲請,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則關於本院前揭駁回聲請部分、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29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檢察官得再為聲請,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03月09日│102年04月23日│102年05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46號│第11320號│字第244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72│102年度審易字第1472│10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7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72│102年度審易字第1472│10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號│號││├────┼──────────┼──────────┼──────────┤││判決│102年07月30日│102年07月30日│102年0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10月。│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傷害│├────────┼──────────┼──────────┼──────────┤││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4月20日│101年08月08日│101年08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316號│第19985號│第1998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60│102年度審易字第2942│102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9月03日│103年04月15日│103年04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60│102年度審易字第2942│102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號│號││├────┼──────────┼──────────┼──────────┤││判決│102年10月01日│103年05月13日│103年05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