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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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告千禧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咨玟 人樓之3.被告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通信條款第21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改約定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10月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29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王咨玟、陳錦隆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千禧公司未依約清償,至98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564,590元未清償,起訴時年息為8.62%,應自繳息截止日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8.62%計息,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個別約款、分期償還同意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勳